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銘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銘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85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
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11號
被 告 葉銘杰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銘杰於民國113年6月6日18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復興路
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3分
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新路與斗中路399巷55弄口,不慎
與蘇進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6分許,對葉銘杰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葉銘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蘇進男於警詢時之證稱。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
影像畫面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銘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銘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85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
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11號
被 告 葉銘杰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銘杰於民國113年6月6日18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復興路
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3分
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新路與斗中路399巷55弄口,不慎
與蘇進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6分許,對葉銘杰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葉銘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蘇進男於警詢時之證稱。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
影像畫面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