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朕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朕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朕榕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
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
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吳朕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9號
  被   告 吳朕榕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朕榕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
113年8月14日1時53分許起至同日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內飲酒後,雖有稍事休憩,
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9時許,自臺中市○○○道
0段000號某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9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教育電
台前時,不慎自撞該處路旁樹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34分許,測得結果達每
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朕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等)。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
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異,
然依被告再犯之時間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
薄弱(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自應依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