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8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嘉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3號
被 告 吳嘉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洋自民國113年8月30日22時許起至23時30分止,在彰化
縣鹿港鎮鹿和路1段之外省鵝肉攤,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
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1段與民權
路口時,因騎車搖晃橫跨道路,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於翌(31)日凌晨0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嘉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吳嘉洋之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8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嘉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3號
被 告 吳嘉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洋自民國113年8月30日22時許起至23時30分止,在彰化
縣鹿港鎮鹿和路1段之外省鵝肉攤,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
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1段與民權
路口時,因騎車搖晃橫跨道路,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於翌(31)日凌晨0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嘉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吳嘉洋之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