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於同日21時許,」之記載,
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
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1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
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2號
  被   告 胡家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和自民國113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起至上午11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
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2時1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胡家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駕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