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
之「客車」應更正補充為「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1號
  被   告 許鴻周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鴻周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1次(未構成累犯)。詎猶
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13年8月3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
,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31
)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8月31日12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
前時,因行車不慎擦撞劉于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許鴻周身上散發酒味
,於同日12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1.30毫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鴻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西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
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紀錄,仍不知警惕,對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性甚為輕忽,對其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