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ANH TUAN (杜英俊)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ANH T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關於「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
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
科之素行、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為越南籍,固屬外國
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31號
被 告 DO ANH TUAN
(中文姓名:杜英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ANH TUAN自民國113年8月28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
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宿舍,飲用酒類後,仍於
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街000○0
號前,因排氣管音量過大,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22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DO ANH TUA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ANH TUAN (杜英俊)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ANH T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關於「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
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
科之素行、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為越南籍,固屬外國
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31號
被 告 DO ANH TUAN
(中文姓名:杜英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ANH TUAN自民國113年8月28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
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宿舍,飲用酒類後,仍於
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街000○0
號前,因排氣管音量過大,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22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DO ANH TUA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