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泓狀民國113年8月28日12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某址田間
,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日2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某址巡田水,
再於同日騎乘上開車輛返家。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彰
化縣社頭鄉鴻門巷電線桿(清興枝24右分9)旁時,不慎自
摔,為警巡邏發現,因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2時32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
。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陳泓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終致不勝酒力而不慎自摔,
經警巡邏查獲,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
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
安全;再斟酌其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於107年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次犯行已為其第2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
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緩起訴處分仍不足以使其
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