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體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體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並撞擊他人車輛致生交通事故,顯
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
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再參酌被
告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37號
被 告 蕭體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體忠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詎
猶不知悔改,復接續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上午7時許、同日1
3時許,依次在臺中市烏日區某超商、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
某處檳榔攤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
00號時,不慎與周炫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碰撞(周炫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蕭體
忠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體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周炫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體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體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並撞擊他人車輛致生交通事故,顯
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
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再參酌被
告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37號
被 告 蕭體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體忠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詎
猶不知悔改,復接續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上午7時許、同日1
3時許,依次在臺中市烏日區某超商、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
某處檳榔攤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
00號時,不慎與周炫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碰撞(周炫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蕭體
忠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體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周炫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