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政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應更正為「林鼎政明知以危險方式騎乘車輛,將致參
與使用道路車輛產生往來之危險,卻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
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
要。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
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
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
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他法」,則為概括規
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
、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是此所謂「他法」
,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
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間、地點,以後輪著地、前輪騰空之方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
數秒鐘,且有數輛機車、汽車行駛於其前後,其所為客觀上
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無疑,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為時之地點為開
放路段且有車輛往來,仍以後輪著地、前輪騰空之方式騎乘
大型重型機車數秒鐘,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行為甚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自述經濟狀況貧寒、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開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並考量被告之
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89號
被 告 林鼎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鼎政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
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東外環道附近路段,
以後輪著地、前輪騰空(俗稱「翹孤輪」)之方式行駛道路
;㈡復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5時59分許,騎乘上開車輛,在
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道與水月台路口,以後輪著地、前輪騰
空(俗稱「翹孤輪」)之方式行駛道路,前開2次行為均致
生該路段不特定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接獲檢舉後
,調閱沿線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鼎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行
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嫌。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政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應更正為「林鼎政明知以危險方式騎乘車輛,將致參
與使用道路車輛產生往來之危險,卻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
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
要。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
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
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
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他法」,則為概括規
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
、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是此所謂「他法」
,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
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間、地點,以後輪著地、前輪騰空之方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
數秒鐘,且有數輛機車、汽車行駛於其前後,其所為客觀上
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無疑,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為時之地點為開
放路段且有車輛往來,仍以後輪著地、前輪騰空之方式騎乘
大型重型機車數秒鐘,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行為甚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自述經濟狀況貧寒、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開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並考量被告之
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89號
被 告 林鼎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鼎政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
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東外環道附近路段,
以後輪著地、前輪騰空(俗稱「翹孤輪」)之方式行駛道路
;㈡復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5時59分許,騎乘上開車輛,在
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道與水月台路口,以後輪著地、前輪騰
空(俗稱「翹孤輪」)之方式行駛道路,前開2次行為均致
生該路段不特定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接獲檢舉後
,調閱沿線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鼎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行
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嫌。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