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仲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仲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刪除證據「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5號
被 告 顏仲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仲輝自民國113年9月3日13時30分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1段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
日17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溪頂路與同
路段299巷口時,不慎與張怡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子萱發生碰撞,致張怡婷、蔡子萱均受
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8時0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顏仲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四)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仲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仲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刪除證據「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5號
被 告 顏仲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仲輝自民國113年9月3日13時30分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1段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
日17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溪頂路與同
路段299巷口時,不慎與張怡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子萱發生碰撞,致張怡婷、蔡子萱均受
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8時0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顏仲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四)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