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食用掺有米酒之薑母
鴨料理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
猶貿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
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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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號
被 告 張文懋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懋於民國113年1月3日1時許,在臺中市00區某工地,食
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2至3碗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南投縣00鎮之住所。嗣於同
日2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公路南向000公里處(
00交流道入口匝道),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員警發
現張文懋滿身酒氣,並於同日2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