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3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定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定穎於本
院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
解筆錄、保險公司付款查詢頁面、匯款回條聯」之外,其餘
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犯罪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畫有雙黃線而禁止超
車之路段,不當跨越雙黃線而冒然超車,致本案車禍發生,
造成被害人死亡,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惟
念及被害人騎車失控往左傾倒,為肇事次因,是以被告並非
是本案車禍結果之單獨原因。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被告已履行賠償完畢,是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
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大貨車司機,月薪約新
臺幣4萬3千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害人
家屬同意宣告緩刑,但請求將調解條件列為緩刑條件之意見
,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知曉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所示場
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至於被告已依上開調
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故認無再將之列為緩
刑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定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定穎於本
院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
解筆錄、保險公司付款查詢頁面、匯款回條聯」之外,其餘
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犯罪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畫有雙黃線而禁止超
車之路段,不當跨越雙黃線而冒然超車,致本案車禍發生,
造成被害人死亡,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惟
念及被害人騎車失控往左傾倒,為肇事次因,是以被告並非
是本案車禍結果之單獨原因。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被告已履行賠償完畢,是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
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大貨車司機,月薪約新
臺幣4萬3千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害人
家屬同意宣告緩刑,但請求將調解條件列為緩刑條件之意見
,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知曉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所示場
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至於被告已依上開調
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故認無再將之列為緩
刑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