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
行更正為「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5分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
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
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
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
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
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71號
被 告 吳瑞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交
簡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6日16時45
分許為警攔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4分許前某時行經彰化縣○○鄉○○路0巷00號前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7
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分
許測得結果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瑞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
行更正為「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5分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
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
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
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
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
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71號
被 告 吳瑞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交
簡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6日16時45
分許為警攔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4分許前某時行經彰化縣○○鄉○○路0巷00號前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7
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分
許測得結果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瑞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