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ZULFIKAR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ZULFIKAR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ZULFIKAR(中文名:飛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
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釀成災害,惡性不重;兼衡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