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綉美



黃羽涵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9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9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李綉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羽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
-12行補充「李秀珏受有左胸壁挫傷及左手肘、左膝、左手
、左足挫傷併瘀、擦傷,及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本件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
理,並主動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偵卷第5
7、59頁),是被告2人所為均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
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李綉美、黃羽涵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導致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陳李綉美、黃羽涵、李秀鈺受有起
訴書所載及前揭傷害;惟念及被告2人到案後均坦承犯行,
復衡酌在本件車禍事故中,被告陳李綉美為肇事主因、黃羽
涵為肇事次因,及迄今被告陳李綉美與告訴人黃羽涵、李秀
鈺均未達成和解,被告黃羽涵與告訴人陳李綉美未達成和解
等節;並斟酌陳李綉美、黃羽涵被告並無遭起訴、判刑前科
之素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兼衡被告陳李綉美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
女已成年,與先生同住,受雇做清潔人員,月收入為最低工
資,先生中風,需要照顧扶養先生,家境勉持;被告黃羽涵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超商工作,未婚,無子女,月
收入約2萬7000元左右,自己在外生活,無需扶養他人,家
境勉持;復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2號
  被   告 陳李綉美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羽涵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李綉美於民國112年6月30日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同縣市00路0段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復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路口,適
有黃羽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秀珏,
沿00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而黃羽涵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
意及此,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李綉美受有右踝、右足
及右手肘挫傷之傷害;黃羽涵受有左側膝部踝部挫傷及頸部
鈍傷之傷害;李秀珏受有左胸壁挫傷及左手肘、左膝、左手
、左足挫傷併瘀、擦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李綉美、黃羽涵、李秀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陳李綉美、黃羽涵2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秀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車損及傷勢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紙。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彰化縣區1130578案)。
二、核被告陳李綉美、黃羽涵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李綉美一行為致被告黃羽涵、告
訴人李秀珏受傷,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
論以想像競合。被告2人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