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瑞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瑞興為國中畢業、已
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屢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
度店交簡字第233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經同院以95年度店
交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19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
(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此次在外飲酒後,於日間騎乘重型機車,即將駛入鄉間
社區曲折狹小道路,因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繼
而查獲本案犯行,嗣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已是第四度觸犯相同罪名,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
經酒駕逕註多時,難謂記取教訓,量刑自不應低於前案,復
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除前述案件外,別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單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29號
被 告 吳瑞興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興自民國113年8月29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
化縣埔心鄉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
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大新橋與大新路口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
燈,為警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16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瑞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瑞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瑞興為國中畢業、已
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屢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
度店交簡字第233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經同院以95年度店
交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19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
(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此次在外飲酒後,於日間騎乘重型機車,即將駛入鄉間
社區曲折狹小道路,因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繼
而查獲本案犯行,嗣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已是第四度觸犯相同罪名,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
經酒駕逕註多時,難謂記取教訓,量刑自不應低於前案,復
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除前述案件外,別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單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29號
被 告 吳瑞興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興自民國113年8月29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
化縣埔心鄉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
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大新橋與大新路口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
燈,為警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16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瑞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