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UZAN AMIRUL HALIM(印尼籍;中文名:發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746號),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FAUZAN AMIRUL HALIM(發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FAUZAN AMIRUL HALIM(印尼籍;中文名:發山
)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1時48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
載其朋友ILZAM NASIKUL AMIN,沿彰化縣花壇鄉虎山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花壇鄉虎山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曹榮忠亦疏未注意,逆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駛入虎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車輛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曹榮忠因而受有下背、右側肩膀、雙側手肘、
右側前臂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雙側前臂、左側手肘、右側
膝部、右側小腿及右側腳趾擦傷等傷害(FAUZAN AMIRUL HA
LIM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曹榮忠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FAUZAN AMIRUL HALIM於車禍發生後,
明知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曹榮忠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傷者送醫救治,便
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後前
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FAUZAN AMIRUL HALIM(發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曹榮忠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證人ILZAM NASIKUL AMIN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31
至34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9
頁)。
㈥告訴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頁)。
㈦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行車路線圖、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69至87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對於此次交通
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故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發生交通事
故後駕車逃逸,置告訴人曹榮忠之安危於不顧,惟被告犯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有車禍和解書在卷足憑(偵卷第109頁),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及其犯罪所生危
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為外籍移工、從事製造業、
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
知所警惕、謹記教訓,並審酌被告之身分資力、本案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㈣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為合法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有被
告之居停留資料在卷足憑(偵卷第59至61頁),被告雖因本
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
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可見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綜合上情暨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認無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