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39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永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關於「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9
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於同日19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關於「並對王永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日20時4分許
對王永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54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字卷第21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永慶於民國97年間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復於104年間及113年間均因相同罪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本案雖
不構成累犯,惟其持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未因前
案而知所警惕,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後不得駕車,竟仍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
於飲用酒類飲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足以影響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甚至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
而波及他人,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
,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執行前從事醫院保全、家境小康、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
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1號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慶前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後1次經本署檢察
官於民國113年5月1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上開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審理中。詎仍不知
悔改,自113年5月10日中午11時30分起至15時30分許止,在
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
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不慎撞及宋宜倫停放在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對王永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1.4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永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宋宜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39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永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關於「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9
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於同日19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關於「並對王永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日20時4分許
對王永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54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字卷第21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永慶於民國97年間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復於104年間及113年間均因相同罪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本案雖
不構成累犯,惟其持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未因前
案而知所警惕,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後不得駕車,竟仍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
於飲用酒類飲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足以影響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甚至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
而波及他人,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
,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執行前從事醫院保全、家境小康、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
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1號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慶前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後1次經本署檢察
官於民國113年5月1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上開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審理中。詎仍不知
悔改,自113年5月10日中午11時30分起至15時30分許止,在
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
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不慎撞及宋宜倫停放在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對王永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1.4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永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宋宜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