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瑞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瑞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瑞林於民國113年8月14日5時許至同日6時許間,在其南投
縣○○鄉○○村○○街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4日11時許,行經
彰化縣00鄉000巷與00巷口時,因邊騎車邊抽煙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3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柯瑞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為公共危險
罪,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
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已曾因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投刑簡
字第49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確定,對於不應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
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再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