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軍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軍偵字卷第46頁)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19日函檢附之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調字偵字卷第10
-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被害人陳仲達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獲得諒解,再衡以被告之違
規情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
警詢筆錄記載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軍人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軍偵字第1號
被 告 許宏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維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斗中路由東往西方向
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斗中路與東新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逢陳仲達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右前方行駛,欲左轉東新
街,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仲達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臉部、左手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仲達之配偶陳秀委任陳水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水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軍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軍偵字卷第46頁)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19日函檢附之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調字偵字卷第10
-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被害人陳仲達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獲得諒解,再衡以被告之違
規情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
警詢筆錄記載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軍人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軍偵字第1號
被 告 許宏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維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斗中路由東往西方向
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斗中路與東新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逢陳仲達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右前方行駛,欲左轉東新
街,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仲達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臉部、左手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仲達之配偶陳秀委任陳水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水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