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13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76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政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政佑於民國113年4月4日19時至22時許,在其
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表哥吳昶漳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461巷與鹿
東路2段交岔路口,不慎騎車自撞路旁電桿(涉嫌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謝政佑送醫救治
,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44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謝政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19
至23頁)。
㈢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25至37頁)
。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9至41頁)
。
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偵卷第43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5
至4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此次並因酒後騎車不慎自撞路旁電桿而受傷,被告
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及其所為對
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
前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未婚、與父親、兄長同住之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13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76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政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政佑於民國113年4月4日19時至22時許,在其
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表哥吳昶漳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461巷與鹿
東路2段交岔路口,不慎騎車自撞路旁電桿(涉嫌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謝政佑送醫救治
,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44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謝政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19
至23頁)。
㈢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25至37頁)
。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9至41頁)
。
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偵卷第43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5
至4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此次並因酒後騎車不慎自撞路旁電桿而受傷,被告
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及其所為對
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
前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未婚、與父親、兄長同住之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