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丸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經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騎乘機車不慎撞擊告訴人後,貿然離開現場,惟告訴人
所受傷勢輕微,本案案發當時是在巷子內,時間是日間,對
於告訴人後續發生的人身安全危害之危險程度較低,基於行
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⒊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⒋被告有輕度失智,伴有行為障礙。
⒌檢察官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三、末查,本件被告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故觸犯公
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於該案迄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因為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年紀甚大,又有前述身體狀況,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本案偵查
、審理程序,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41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丸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經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騎乘機車不慎撞擊告訴人後,貿然離開現場,惟告訴人
所受傷勢輕微,本案案發當時是在巷子內,時間是日間,對
於告訴人後續發生的人身安全危害之危險程度較低,基於行
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⒊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⒋被告有輕度失智,伴有行為障礙。
⒌檢察官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三、末查,本件被告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故觸犯公
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於該案迄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因為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年紀甚大,又有前述身體狀況,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本案偵查
、審理程序,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41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