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ONG (中文名:阮文龍,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官審酌被告NGUYEN VAN LONG騎乘機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
,竟違規跨越雙黃線占用對向車道左轉而逆向行駛,致與行
經該處之被害人莊英娟機車發生碰撞,且於肇事後未停留現
場以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離去,置被害人安危於不
顧,自屬可議,應予責難。此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就過失傷害犯行與被害人和解,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另
衡量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91號
  被   告 NGUYEN VAN LONG (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已驅逐出境)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NGUYEN VAN LONG(中文名:阮文龍,下稱阮文龍)於民國1
13年6月21日1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3段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設有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方向限制線(雙黃線)之彰化縣溪湖鎮光
平里彰水路3段與信善街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跨壓雙黃線提前
左轉,且逆向進入信善街,適莊英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善街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二車遂發
生碰撞,莊英娟人車倒地,受有右臀、雙側下肢多處挫擦傷
等傷害(阮文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另為不起訴
處分)。詎阮文龍肇事後,明知莊英娟已受傷,竟未及時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又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
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揭機車
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上開路段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文龍於警詢中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莊英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被害人診斷證明書
1張、和解書1份等資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