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一行「核被告陳立緯所為」應更正為「核被告陳國展
所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
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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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4號
  被   告 陳國展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展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9時許,在彰化縣00鎮附近之餐
廳飲用啤酒,飲用完畢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20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21時21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
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