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謹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1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謹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
更正為「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記載「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應更
正為「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3.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記載「受有牙齒脫落等傷害(詳
診斷書所載)」,應更正為「受有牙齒脫落、牙齒移位、
顏面撕裂傷口、齒槽骨斷裂、左側鎖骨骨折及右手挫傷之
傷害」。
(二)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車籍查詢資料、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肇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
警自首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之要件,審酌其犯罪具體情狀、向警坦認為肇事者,有
助案情之釐清,爰酌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告過失程
度、告訴人傷勢及其與有過失(本院採認附件所載之交通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及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其他各情,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
案調解回報單《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3號
  被   告 張謹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謹印於民國112年7月6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 ○市○○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路0段與○○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街,適有魏子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即因
而發生碰撞,致魏子傑因而受有牙齒脫落等傷害(詳診斷書
所載)。
二、案經魏子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謹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紙。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