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順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
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之前案犯行及其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至12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
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
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左轉
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
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至113年4月30日間,已完成12次門診酒癮治療,有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門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緩護療字卷第24頁);並
考量其自陳務農、月入約2萬元、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
  被   告 張順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里○路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榮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復自112年3月25日15時許起16時許止,在彰化縣田
中鎮興酪路附近友人住處飲用玻璃瓶裝啤酒2瓶後,竟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興酪
路2段438巷,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經警尾隨其後,在彰化縣
田中鎮興酪路2段438巷將張順榮攔停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
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並
請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駕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竟仍不知警惕,可見其全然無視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
性,已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惟其於113年4月30
日已完成12次門診酒癮治療,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