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ONPAN SARAWUT (中文名:沙拉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ONPAN SARAWU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BOONPAN SARAWUT甫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犯
行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現仍於緩刑期間,竟又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並因而
肇事(撞到路邊車輛,無人受傷);另審酌被告所使用之交
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車速較慢、車身重量較輕,酒後
駕車對於公眾產生之危險性相較其他動力交通工具為低;另
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泰國國籍移工之身分、
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7號   被   告 BOONPAN SARAWU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OONPAN SARAWUT自民國113年9月1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45分許止,在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之泰國店,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號前,不慎碰撞洪紹閔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BOONPAN SARAWU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紹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