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朝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22時
許」、第2行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日7時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闖紅燈而
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其
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又被告
前曾於94年、99年間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
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院卷第9至10頁),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其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8號
被 告 洪朝木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木自民國113年9月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許止,在彰化
縣○○市○○路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日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
月2日8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民權路口時,
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8時15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4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朝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朝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22時
許」、第2行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日7時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闖紅燈而
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其
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又被告
前曾於94年、99年間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
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院卷第9至10頁),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其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8號
被 告 洪朝木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木自民國113年9月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許止,在彰化
縣○○市○○路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日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
月2日8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民權路口時,
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8時15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4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朝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