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6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柏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柏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飲酒後,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22時許起,
先後騎車、駕車之行為,均係於同一次飲酒後為之,時間相
隔不遠,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先後騎車、駕車上路,則其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
,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毫克。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月薪約新臺幣
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