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典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典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典學於民國113年9月2日12時15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濁
水溪某處河畔,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
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詹典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1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
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
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
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終致不勝酒力而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逆向行駛,經警攔查,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
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
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其無機車駕駛執照仍騎
乘機車上路,且本次犯行已為其第3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本次距離其前次酒醉駕車犯行相隔僅數月,可見其遵
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自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打零工維
生,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