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至3行「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高
粱酒摻水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邱世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5年間,
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
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
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4毫
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60號
被 告 邱世旭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旭自民國113年9月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00鄉00路某址之姊夫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家。嗣
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00鄉00路與00路0段路口時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世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至3行「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高
粱酒摻水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邱世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5年間,
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
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
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4毫
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60號
被 告 邱世旭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旭自民國113年9月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00鄉00路某址之姊夫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家。嗣
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00鄉00路與00路0段路口時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世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