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秋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9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秋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0號
被 告 洪秋邦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秋邦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6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某處農
田飲用啤酒,至同日16時10分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號:竹圍高分43X10K2584BE96前為警攔查時,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3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秋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秋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9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秋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0號
被 告 洪秋邦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秋邦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6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某處農
田飲用啤酒,至同日16時10分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號:竹圍高分43X10K2584BE96前為警攔查時,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3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秋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