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松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松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松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6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1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9號
  被   告 葉松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松傑自民國113年9月17日22時20分許起至同日22時40分許
止,在彰化縣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行經
彰化縣和美鎮仁美路與愛華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松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刑案照片記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