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關於「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8
)日3時2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酒類後,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3時20
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字卷第23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
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字卷第17頁),暨其前科素行、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8號
被 告 李佩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芬自民國113年9月17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20分許止,
在彰化縣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8)日3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9月18日3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南昌路與中正路口
時,因停等紅燈跨越車道停止線至斑馬線上,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3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佩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關於「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8
)日3時2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酒類後,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3時20
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字卷第23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
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字卷第17頁),暨其前科素行、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8號
被 告 李佩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芬自民國113年9月17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20分許止,
在彰化縣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8)日3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9月18日3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南昌路與中正路口
時,因停等紅燈跨越車道停止線至斑馬線上,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3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佩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