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交訴字第1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閔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閔笙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00街口時,適陳嘉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00
街,本應注意不得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竟貿然左轉跨越槽
化線,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嘉君人車倒地,而受有
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左腰挫傷擦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閔笙明知陳嘉君因此
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嘉君施以必要之
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行離
開現場。
二、證據:
(一)被告黃閔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嘉君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
(四)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
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致與直行至該
處之被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憑,被
告為直行車本有優先路權,被害人違規跨越槽化線且未讓
被告之直行車先行,逕自從其車道直接左轉,致使被告無
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
有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證據,是難認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有何過失,準此,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既屬無過失,
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
害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案發的地點、被害人之
傷勢、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在便
當店擔任廚房助手,月收入新臺幣2萬至3萬元,未婚,有
一個小孩由其母照顧,入監前與祖母、女友同住,須撫養
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交訴字第1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閔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閔笙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00街口時,適陳嘉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00
街,本應注意不得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竟貿然左轉跨越槽
化線,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嘉君人車倒地,而受有
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左腰挫傷擦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閔笙明知陳嘉君因此
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嘉君施以必要之
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行離
開現場。
二、證據:
(一)被告黃閔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嘉君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
(四)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
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致與直行至該
處之被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憑,被
告為直行車本有優先路權,被害人違規跨越槽化線且未讓
被告之直行車先行,逕自從其車道直接左轉,致使被告無
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
有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證據,是難認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有何過失,準此,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既屬無過失,
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
害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案發的地點、被害人之
傷勢、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在便
當店擔任廚房助手,月收入新臺幣2萬至3萬元,未婚,有
一個小孩由其母照顧,入監前與祖母、女友同住,須撫養
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