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志遠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等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
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
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之情
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
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號   被   告 林志遠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月8日18、19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1月9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在上開住處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