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ANG LUAN (中文名:阮光綸,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ANG L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QUANG LUAN(中文譯名:阮光綸,越南籍,下稱阮
光綸)自民國113年9月1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
,在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某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鎮○○巷00號之宿舍。
嗣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與仁
壽路口時,因右後車燈損壞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阮光綸身
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光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3-16、51-52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偵卷第21-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
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
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
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ANG LUAN (中文名:阮光綸,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ANG L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QUANG LUAN(中文譯名:阮光綸,越南籍,下稱阮
光綸)自民國113年9月1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
,在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某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鎮○○巷00號之宿舍。
嗣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與仁
壽路口時,因右後車燈損壞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阮光綸身
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光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3-16、51-52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偵卷第21-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
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
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
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