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德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德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六交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
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
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酒駕前案紀
錄,卻仍再犯酒駕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
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
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
克,逾標準值甚高,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
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本次幸未釀成災害,惡性不重;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