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安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
馬路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1段與建國北
路口,因在禁止迴車路段迴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正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9-11、45-46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13、27、29、31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
最近一次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
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所
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本次犯行(112年12月31日)與前案(100年間)
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工及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