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2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3行「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雖
有上前查看,但因恐其無照駕駛為警查悉,未對陳右偵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同欄一倒數第1至2行「嗣經警獲
報依監視器循線通知到案說明,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
為「嗣經警據報到場,依許右偵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
獲陳慶川,始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陳慶川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109、11
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慶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許右偵受有傷害後,因恐其無照駕駛為
警查悉,即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
其姓名或通訊資料,旋騎車離開現場,對告訴人及交通安全
秩序已然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此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101頁),態度尚稱良好,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非嚴
重;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鋪柏油之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已婚、育有1名小孩、家中僅其
1人工作、須扶養配偶及小孩(參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交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迄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均如前述,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個人情況,認被告所受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
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並彌補上開犯行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損害,於參酌被告本
案犯行之非難程度、所生危害、家中經濟狀況後,認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22號
被 告 陳慶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川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鄉○○街與無名路口,於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
、道路平坦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仍貿然左轉,適陳右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無名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右轉
,見狀已閃避不及,兩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右偵倒地受
有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陳慶川見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
車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
,當場騎車逃逸。嗣經警獲報依監視器循線通知到案說明,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右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陳慶川對上揭車禍經過之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右偵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車禍現場蒐證照片、卓醫院診斷證明書、蘇外婦產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2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3行「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雖
有上前查看,但因恐其無照駕駛為警查悉,未對陳右偵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同欄一倒數第1至2行「嗣經警獲
報依監視器循線通知到案說明,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
為「嗣經警據報到場,依許右偵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
獲陳慶川,始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陳慶川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109、11
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慶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許右偵受有傷害後,因恐其無照駕駛為
警查悉,即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
其姓名或通訊資料,旋騎車離開現場,對告訴人及交通安全
秩序已然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此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101頁),態度尚稱良好,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非嚴
重;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鋪柏油之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已婚、育有1名小孩、家中僅其
1人工作、須扶養配偶及小孩(參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交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迄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均如前述,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個人情況,認被告所受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
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並彌補上開犯行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損害,於參酌被告本
案犯行之非難程度、所生危害、家中經濟狀況後,認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22號
被 告 陳慶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川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鄉○○街與無名路口,於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
、道路平坦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仍貿然左轉,適陳右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無名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右轉
,見狀已閃避不及,兩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右偵倒地受
有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陳慶川見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
車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
,當場騎車逃逸。嗣經警獲報依監視器循線通知到案說明,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右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陳慶川對上揭車禍經過之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右偵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車禍現場蒐證照片、卓醫院診斷證明書、蘇外婦產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