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HA (中文姓名:何文夏,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H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81毫克,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應予非難
,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民國
115年5月1日,且無前科,有被告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
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
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
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HA (中文姓名:何文夏,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H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81毫克,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應予非難
,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民國
115年5月1日,且無前科,有被告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
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
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
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