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ANH THANG (中文名:陶英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ANH THANG (中文名:陶英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應更正為「
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行車延遲不
前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
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31號
被 告 DAO ANH THANG
(中文姓名:陶英昇,越南籍)
男 41歲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鎮○○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O ANH THANG自民國113年9月2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
,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0段0巷
時,因見警方取締酒駕攔檢點而停滯不前,為警盤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DAO ANH THA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ANH THANG (中文名:陶英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ANH THANG (中文名:陶英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應更正為「
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行車延遲不
前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
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31號
被 告 DAO ANH THANG
(中文姓名:陶英昇,越南籍)
男 41歲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鎮○○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O ANH THANG自民國113年9月2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
,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0段0巷
時,因見警方取締酒駕攔檢點而停滯不前,為警盤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DAO ANH THA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