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
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
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李杰珍於飲用
啤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2毫克,情節非輕,肇事風險甚高,另考量其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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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號
  被   告 李杰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杰珍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上之彩券行,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1月1日凌晨1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1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與○○○路口時,因未
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警在○○市○○陸橋上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杰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