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國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國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關於「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暨其過去尚
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