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碧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碧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洪碧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於本案中雖有肇事,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
害程度尚非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
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小康之
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洪碧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碧菁於民國113年1月1日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6分許,行經福興鄉沿海路5段322號前,不慎自後方追撞由張筱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方到場處理,發現洪碧菁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碧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筱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