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113年度偵字第1231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立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立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
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
施用毒品部分之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
2年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應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5,277ng/
mL、80,068ng/mL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
且幸未肇事,兼衡其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
態樣,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
罪為整體之評價,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
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17號
  被   告 張立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於111年7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23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工作
之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1段某公司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張立緯明知因施用毒品已欠缺通常之注意
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5月16日晚間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
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395巷平交道前,為警發現其為毒品強制
採驗人口而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同
(16)日晚間8時26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且徵得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大埔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5,277ng/mL)、甲基安非他命(80,068ng/mL)陽性反應。
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張立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遭警查獲等事實。 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度定期調驗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0000000U0224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4號) 佐證被告騎乘機車遭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5,277ng/mL)、甲基安非他命(80,068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⒊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確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施用工具之事實。 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⒌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3年1月23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⒍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等罪嫌。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
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