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澄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宜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即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理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
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61號
  被   告 李宜澄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澄自民國113年9月16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
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之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
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
回住處。嗣於同日23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25
3巷口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
3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8
分許測得結果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宜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
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