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3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倡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
1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
度交訴字第2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重附民移調
字第9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二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花秀號1
53巷」,應更正為「花秀路153巷」;並補充「被告吳倡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者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喪送
寶貴之性命,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難以抹滅之傷痛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過失
之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而犯本案,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一節,業如上述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重附民移
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二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10號
  被   告 吳倡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倡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號OOO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花秀路153巷與明雅街156巷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
遵依閃光紅燈之指示:「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惟吳倡並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即貿然以時速約40
公里之速度通過。適有白洪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明雅街156巷由西往東方向通過上開路口,亦
疏未遵依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雙方車輛在通過上開路口處,均因此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白洪池因此受有肋骨多根骨折、胸椎及骨盆骨折、左踝骨
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白洪池之女白家甄告訴及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吳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案發地點,駕車通過閃光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並停止於路口前,致煞避不及而發生車禍之過失。 ㈡ 告訴人白家甄之指訴。 被害人白洪池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15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之情形。 2、本件車禍發生路口為閃光號誌路口,被告在通過前未減速接近並停止於路口前,被害人亦未減速接近,雙方均顯有違規之疏失。 ㈣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 ㈤ 事故路口之監視影像紀錄及勘驗筆錄。 本件車禍中,被告及被害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違規之疏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