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鳳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鳳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鳳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
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有駕照
情形下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
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
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
被 告 簡鳳綿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鳳綿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
行駛,行經○○路0段電桿埤竹高幹000K2679EC39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陳勝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鄭美蓮
(所受傷害未據告訴)因紅燈停等在前,仍避煞不及,由後
追撞陳勝豐之上開車輛,致陳勝豐因而受有左肩與頸部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陳勝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簡鳳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勝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及公務電話紀
錄、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鳳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鳳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鳳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
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有駕照
情形下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
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
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
被 告 簡鳳綿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鳳綿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
行駛,行經○○路0段電桿埤竹高幹000K2679EC39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陳勝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鄭美蓮
(所受傷害未據告訴)因紅燈停等在前,仍避煞不及,由後
追撞陳勝豐之上開車輛,致陳勝豐因而受有左肩與頸部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陳勝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簡鳳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勝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及公務電話紀
錄、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