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錫銘自民國113年9月26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
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某址之滷味攤,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7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因駕車
停等紅燈時進入機車停等區,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錫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9-11、79-80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偵卷第25、27、29、31、
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
6條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裝潢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